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瑋
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 邱昱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陳建甫、廖得凱、趙國慶、闕元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開山刀貳把、空氣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高梵甄 係 闕弘凱 之前女友,雙方前因感情及毒品糾紛,高梵甄遂藉故將闕弘凱引誘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後,並教唆陳胤瑋、陳建甫2人毆打闕弘凱(高梵甄所涉犯教唆傷害罪,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3時37分許,陳胤瑋駕駛5986-U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國慶、少年李○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建甫駕駛黃坤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昱勛駕駛高梵甄所幫忙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秀雅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闕元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得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共同基於傷害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進門後,以徒手毆打闕弘凱並違反闕弘凱之意願,強押闕弘凱下樓,因闕弘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激烈抵抗,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接續前開共同傷害犯意及與陳建甫、廖得凱、趙國慶、闕元真共同基於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闕弘凱並強押闕弘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剝奪闕弘凱之人身自由,再由邱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闕弘凱,其餘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L-1017號、5986-UD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4)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陳胤瑋、陳建甫、 柯憲峰 、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柯憲峰(柯憲峰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毆打方式傷害闕弘凱身體、頭部,致闕弘凱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肘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及限制闕弘凱人身自由(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涉案車輛,循線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扣鋁棒1支、開山刀2把、空氣手槍1支等物。
二、案經闕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弘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0000000偵辦妨害毒品、強盜、妨害秩序案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建甫、廖得凱、趙國慶、闕元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就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建甫、廖得凱、趙國慶、闕元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趙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趙國慶前案係犯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罪,與被告趙國慶本件所犯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㈢、被告闕元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闕元真前案係違反藥事法,與被告闕元真本件所犯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㈣、被告黃坤森前因偽證、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33號、104年簡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黃坤森前案係犯偽證、毀損及妨害性自主罪,與被告黃坤森本件所犯強制、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㈤、被告廖得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廖得凱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廖得凱本件所犯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㈥、另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與少年李○霖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少年李○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胤瑋等7人僅因友人高梵甄與告訴人闕弘凱有感情及毒品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陳胤瑋等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胤瑋等7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被告陳建甫、邱昱勛、廖得凱、闕元真均高職畢業及被告陳胤瑋、黃坤森、趙國慶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胤瑋等7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偵卷一第25、37、49、55、61、73、83頁)、被告陳胤瑋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黃坤森入監前工作月薪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闕元真入監前工作月薪4萬多元、需撫養1歲之女兒及4歲之兒
子、被告陳建甫工作月薪4萬元、需撫養68歲之母親、被告廖得凱工作月薪3萬元、需撫養分別為73歲、71歲之父母親、被告邱昱勛工作月薪3萬元、需撫養4個月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胤瑋、黃坤森、廖得凱、趙國慶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支、開山刀2把、空氣手槍1支,均為被告陳胤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3日2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以徒手毆打闕弘凱並違反闕弘凱之意願,強押闕弘凱下樓,因闕弘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激烈抵抗,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接續前開共同傷害犯意及與陳建甫、廖得凱、趙國慶、闕元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闕弘凱,並強押闕弘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其餘人分乘自用小客車,於翌(24)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陳胤瑋、陳建甫、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毆打方式傷害闕弘凱身體、頭部,致闕弘凱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肘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均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胤瑋、黃坤森、廖得凱、趙國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胤瑋、黃坤森、廖得凱、趙國慶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又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邱昱勛、陳建甫、闕元真,是就被告陳胤瑋等7人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勛等7人,於109年2月23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闕弘凱,並以強押闕弘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方式,對闕弘凱施以強暴。因認被告陳胤瑋等7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旨參考),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係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經查: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謂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則構成本罪之前提仍須行為人對於其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情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相符,反之,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僅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為,則不該當。本案被告陳胤瑋等7人係先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強押下樓,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二第137至149頁),被告陳胤瑋等7人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告訴人拖出並毆打,復以強抬方式將試圖離去現場之告訴人抬進自小客車內,前後歷時約6分鐘,停留於該處之時間亦甚為短暫,且乃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堪認被告陳胤瑋等7人之行為僅係為妨害自由之目的而短暫行經該處,難認被告陳胤瑋等7人在該處有何聚集行為,亦難認被告陳胤瑋7人對於其等於該處上已聚集3人以上而其行為有妨害公眾秩序之情有所認識,且現場僅有告訴人1人受傷,並無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可見被告陳胤瑋等7人在該處實施強暴,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告陳胤瑋等7人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