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洪濟時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張烈全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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