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至嘉義縣○○鄉○○村○000○○路○○○○號橋旁,見 蕭富文 所有之蓄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放置於該處工地,即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轉動蓄電池上之螺絲,竊取上開蓄電池1顆,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蕭富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7月1日13時許至被告住處,通知鄭文裕到案說明,鄭文裕乃將竊得之上開蓄電池1顆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蕭富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文裕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蕭富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67-6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5-19、20-23、2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竊得之蓄電池1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認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並非十字形而為梅花形,且蓄電池是放在路邊並未上鎖,被告無須使用螺絲起子,是徒手搬運。又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是因患有焦慮、憂鬱症而服用藥物及吸食安非他命導致精神恍惚,再經由員警引導,欺騙所製成不利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實際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有認識並與被告長輩素有交情,了解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蓄電池是在工地上作為警示來往車輛道路有縮減之用,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該蓄電池之螺絲必有連結電線,警示燈始能亮起,作為警示之用,被告行竊自須使用工具始能拆卸該蓄電池無疑。又被告行竊時係持用十字形之螺絲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於原審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並稱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正方法取供(見原審卷第153頁)。且其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不論是十字形或梅花形,均可用以旋開螺絲,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不會因為梅花形即非屬兇器。故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僅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科刑資料。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原判決以前揭所述量刑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明顯無過重之情。
三、據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