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晁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十七點零二八八公克,均含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之「因未開啟頭燈遭警攔查」後補充自首情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六列「現場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晁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時間長短,及其尚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7.0288公克,純質淨重共14.10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49、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被告林晁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年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時許,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頭燈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毛重18.4克、總純質淨重14.1023公克)、菸彈14顆(總毛重87.5克)、菸油2瓶(總毛重150.3克)、煙彈殼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有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