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僅於訴狀中記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表明上揭法條所述第㈡、㈢款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