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二人,均各自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約於民國94年4月1日左右,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在該嘉義市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該男子得手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一成員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左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生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積欠之款項尚未繳納,使丙○○陷於錯誤,聽從該男子及其同夥之人員之指示將99782元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另同時將99989元元匯入下述乙○○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帳戶。又乙○○為幫助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於92年4月23日,至臺中市○○路○段○○○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申請辦理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同時交付該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約六、七本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而向其收取代價為3萬元之金額代價,綽號「阿東」之男子得手後與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日下午5時左右,由其中一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積欠款項尚未繳納,使丁○○陷於錯誤,聽從該男子及其同夥之人員指示匯入65597元,嗣因丁○○、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等二人各自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人之自白。
(三)復有匯款明細、被告等二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四)參以現今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相當容易,金融機構並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若非具有犯罪目的,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況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等二人分別將其各人所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依上開說明,自應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等二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乙○○雖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係綽號「阿東」者說沒有錢,要伊申請好幾個銀行帳戶,為了薪資轉帳云云。惟查,被告乙○○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資料至少有二十七家之多,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中分三刑字第09400301584號在卷足憑,其開戶之多,已屬不尋常。且如係為方便綽號「阿東」者薪資轉帳,只要告知其帳號即可,何需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或密碼一併交付,且同時交付
六、七本存摺之多?交付時該「阿東」者又給予三萬元之代價,在在有違常情,凡此,足以証明被告乙○○於交付時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已有認識,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