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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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116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罹有酒精依賴、酒精性精神病及其母現罹患癌症需被告幫忙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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