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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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手持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一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新竹企銀存摺一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私章一枚及文具用品(價值不詳)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該車右前車門遭破壞及車內前揭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採證並於該車右後車窗上採得二枚可疑指紋,經送驗比對後,核與被告乙○○之左手拇指指紋紋線相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中左手拇指指紋紋線相符,又失竊地點與被告供述其下車之地點相隔逾三公里以上,被告應不可能誤觸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僅車身左側及車尾方向得通行,即使被告不慎誤觸該自小客車,亦應於該自小客車車尾及左側車身留下指紋,並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伊可能不小心碰到該車等語。
四、經查:㈠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汽
車音響一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新竹企銀存摺一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私章一枚及文具用品等財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七月十三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未看到車子遭竊之經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甲○○既未目睹上開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之情形,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所有上開財物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勘查現場及採集指紋之警員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所採得指紋二枚,其中一枚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中左手拇指指紋紋線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即採集指紋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之經驗,指紋的清晰度,應該在一、二天之內留下的,因為新鮮的指紋,紋線很清楚,如果是比較久的指紋,它的紋線會模糊,伊所採集到的指紋紋線很清楚,所以應該是一、二天內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然觸物留痕為指紋特性之一,當手指接觸物體時,在物體表面附著汗液分泌所形成之潛伏紋線,可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其顯現,惟指紋留存於物體表面上時間,會受下列因素之影響:⑴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比例及情緒緊張亢奮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⑵手指接觸檢體表面表面壓力大小、檢體表面顏色、檢體為多孔性材質或非多孔性材質及其表面光滑程度、遺留時間、附著異物程度等。⑶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相對濕度、環境污染情形等。故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很多,且變化甚大,能否僅憑所採集指紋紋線之清晰程度即據此推論該指紋留存之時點,即非無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面上的指紋,如果遇到下雨會被沖刷掉,伊不記得採集指紋前幾天是否有下雨,但伊去採集指紋當天是晴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以證人丁○○就其所採得被告留存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上之指紋,由上開影響指紋留存之眾多因素中,如何判斷其留存之時間,並未詳加說明,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之指紋應該是一、二天內所留下等語,應係證人丁○○臆測之詞,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零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證人即到現場勘查之警員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的車子右邊是緊鄰牆壁旁邊,與牆壁距離僅能容納一個人的空隙,車子的前端有停另一台車,行人不可能從車子的右側通行,指紋在右後車窗的上側,如果以右手持工具開啟右前坐車門,那麼左手在右後車窗上所留下的指紋,依判斷有可能是著力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證人丁○○雖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所採得被告之指紋,但並無法證明係在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零時停車之後所留下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音響有被偷,車上東西有被翻動,伊幾乎整輛車都有採集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五一頁),證人丁○○既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整台車的採集指紋蒐證,而並未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零時之前,被害人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時碰觸上開自小客車之可能性,自難遽予排除,是被告辯稱:伊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非無據。
㈣綜上,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縱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採得
被告之左拇指之指紋一枚,然由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丁○○製作之刑事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一四七八三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均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案竊盜案之行為人。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普通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