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擔任台中市○○區○○路○○○巷○號懷石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使用該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擔任該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利用該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重有 、監察委員 魏健仁 疏於監督該委員會各該帳戶、定期存款資金流向及財務收支明細之確實製作、審核之機會(蔡重有、魏健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次將該委員會所有在遠東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及在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信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擅自對外轉投資。其中定期存款部分共侵占三百萬元,包括(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到期後續存二年,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解約領取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到期後續存五十五萬元,餘一百四十五萬元領取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而該續存之五十五萬元,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約存入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自該帳戶領出,予以侵占入已。(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到期後續存一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解約存入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自該帳戶領出,予以侵占入己。另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約侵占一百五十五萬元,除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侵占存款外,並曾擅自申請語音轉帳,將上開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轉入其妻陳淑芬所有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懷石庭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新任委員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懷石庭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楊聰恩王金漢 、證人蔡重有、 魏建仁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信商業銀行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懷石庭管理委員會之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九五)遠銀心字第五三號函附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轉存、續存登錄單、現金支出傳票、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存單開戶資料登錄單、取款條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五)新光銀北屯字第九五00六五號函附懷石庭管理委員會原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合計侵占告訴人存款數額達約四百五十五萬元,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表人王金漢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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