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 王明吉 被告 呂佳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OO教高雄市掌院」教友,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被告因故與伊發生爭執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上址外公園徒手毆打伊, 嗣伊 逃進上址內,被告等人復追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頸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涉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8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且當時係因原告談話中噴口水,並用肢體碰撞伊,經伊制止不聽後,始傷害原告,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何比例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就此所涉犯共同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主張原告談話中噴口水,並用肢體碰撞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所指「原告談話噴口水」、「原告以肢體碰撞被告」等情,充其量或僅屬原告因此是否對被告另構成侵權行為,尚難認與被告傷害原告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情所辯,顯屬無據,洵難憑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為五專肄業、職業為工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查知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不動產及汽車2輛;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