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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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網球場廁所旁,見 藍茂豐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茂豐放置腳踏車上之包包1個(內含有藍茂豐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警察之友會會員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於104年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網球場廁所旁,見 林惠盛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惠盛放置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內含有林惠盛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家樂福好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充電器、紀念性虎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於104年3月5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藍茂豐之警察之友會員證及林惠盛之家樂福好康卡,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茂豐、林惠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②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①、②所示另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10月又11日與③所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況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家樂福好康卡,業據告訴人藍茂豐、林惠盛分別領回外,迄今尚未能返還其他所竊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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