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律師被告 何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育仁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又本件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及有關被告,皆已到案說明案情,而相關資料正義公司亦已配合提出,是被告顯無可能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影響、干擾其他證人證述之可能,是本件先前所認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況依所有到案原料供應商負責人之證詞,皆表示與被告並無聯絡,而正義公司對於採購、檢驗、生產皆是分層負責,被告並未干涉其他單位工作,是 渠等 與被告並無勾串之可能。此外,被告對正義公司所購入之原料豬油遭摻入其他油品乙事並不知情,且無動機參與本件犯行,嗣亦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而先前所發生統一公司、德昌公司遭原料供應商詐騙之事件,統一公司、德昌公司人員並無遭羈押,檢警亦僅對原料供應商為偵查,是本件正義公司人員遭認係共犯,對渠等並不公平。末者,被告女兒於被告遭羈押後,因無法見到被告,以致罹患強迫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綜上, 爰聲 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返家照顧家庭,被告日後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3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係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職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將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犯行,辯稱:關於正義公司採購原料用油的流程,我只是做最後核簽的動作,並無法直接指示採購人員;又正義公司向 林明忠 購油,是我來正義公司前就已經開始,我並沒有做任何變動。而正義公司所購入的原料用油,都會經過品管單位檢驗,確認符合公司標準後才會收受,且我是1個專業經理人,領取固定薪水,並不會為了賺取微薄的利潤而刻意引進飼料用油作為原料油云云。經查,本件有證人即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均為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下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下稱裕發公司)負責人 何宏基 、總務人員 莊玉萍 、久豐油脂有限公司(為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下稱久豐公司)人員 邱麗品 、同案被告林明忠等人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文書證據可為佐證,堪認正義公司應有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事實。而正義公司向前揭公司取得原料油之時間有數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為正義公司高層決策人員,其辯稱對於正義公司取得原料油之過程無從置喙、未有參與,要難認與常情相符;且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時,該3家公司均非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且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更係長年透過未開設公司行號之同案被告林明忠為之,此等悖於常理之交易方式,被告身為正義公司總經理,卻長久對此未認有異,持續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原料用油,更徵其所辯實難遽予採認,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就正義公司與同案被告林明忠間,究屬直接交易關係,或係經由林明忠之仲介而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油?同案被告林明忠就裕發公司部分,是否有向正義公司謊稱油品來源係新加坡之傑樂公司?同案被告林明忠是否曾向正義公司表示裕發公司不願接受訪廠查證?等諸多重要事項,與同案被告林明忠所述存有歧異,而上述事實尚待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人員及提供統一發票與正義公司核銷之人到庭作證後,方能予以查明。再者,本件案發期間,正義公司曾更換多名採購人員,則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與同案被告林明忠之接洽情形如何?被告對於該等接洽過程之參與狀況如何?亦需待渠等到庭說明後,方能釐清被告之犯案期間、程度及參與情節。又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豬油之供應大廠,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甚長、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多,被告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被告自有動機與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人員、提供統一發票與正義公司核銷之人相互勾串,以期免除或減輕自己刑責,避免高額之民事賠償。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傳訊多名正義公司在職之員工,欲證明其所為答辯屬實,而被告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多年,嗣又擔任正義公司董事長,上述證人乃為被告部屬,被告當有可能利用其對上述證人之指揮監督權限或加以人情請託,而與該等證人相互勾串。又正義公司將飼料油製成食用油銷售之行為,引發國內食安危機,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本案甫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所為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而前述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之證人,多數未經交互詰問,若未予羈押被告,實難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故認本件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據之事由,業已析論如前;而本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又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與聲請人所稱之另案,乃係各自獨立,並無相關,是另案公司人員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非於判斷被告應否羈押時,所得比附援引;至聲請人謂被告需返家照顧家人部分,則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此,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無可採。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