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順成機車行)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妥,即伸手入內竊取 劉德富 所有置放在該小客車駕駛座旁之手機1支【廠牌:HTC8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寶宏 ,得款2,800元花用殆盡。嗣經劉德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富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黃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證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26日);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三案與前開殘刑6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
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4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庭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次涉犯竊盜案件距今已有7年餘,足見前次論罪科刑並非全無警惕效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