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持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第132712號路燈前,與 邱家駿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7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至5、29頁),核與證人邱家駿所證情節相符(速偵卷第6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照片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速偵卷第7、12、13、17、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其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失,惟其可非難性甚高,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中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