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丙○○代理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二分之六,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
拾、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近24時許,駕駛 王萬壹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妻戊○○及其女乙○○沿屏東縣○○鄉○路段台九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470公里時,適逢被告丁○○駕駛WR─2616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台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詎被告丁○○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撞擊由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左手腕挫傷及頭部外傷,及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與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頭及車尾毀損,使原告等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丙○○部分,共計請求410,75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一再拖延拒絕修復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原告只好自行將上開小客車送廠修理,由原告丙○○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60,000元。
2、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藥費750元。
3、原告丙○○身體原本健康,卻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精神上至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原告為凱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及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因本件車禍需靜養6個月,計損失工作收入100,000元。
(二)被告乙○○部分,共計請求50,750元:
1、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藥費750元。
2、原告乙○○身體原本健康,卻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精神上至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上開LX-1652號自用小客車本為原告甲○○所有工上下班使用,於遭被告撞毀後,無法使用,且因被告遲遲未加以修理,原告甲○○不得已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計支出計程車資64,500元,亦請求被告應加以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0,750元,給付原乙○○50,750元,給付原告甲○○6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惟認為原告丙○○、乙○○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償,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均屬過高;另原告丙○○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工作能力損失,且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亦應折舊,始為合理;又原告王萬壹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2月3日夜半近2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台九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470公里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由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左手腕挫傷及頭部外傷,及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
(二)原告丙○○及乙○○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2月4日前往為恭醫院就診,而分別支出醫藥費750元,並未住院,其後也未至其他醫院就診。
(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LX-1652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2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損害與工作能力損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丙○○請求LX-1652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乙○○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甲○○請求計程車費用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對爭點一:「原告丙○○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損害與工作能力損失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丙○○受有左手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11月7日枋警交字第0950016536號函暨內附案卷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自應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業已針對原告丙○○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匯款75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亦為原告丙○○所自承。是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給付,則原告丙○○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請求。
(三)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固主張其係凱揚建設公司(下稱凱揚公司)及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500,000元,並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6個月,因而請求工作損失100,000元。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丙○○所稱之每月收入,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當場就醫,僅向詢問員警稱其左手手腕腫起,且事後返回苗栗就醫時,亦僅就醫一次以取得手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其所受傷害應甚輕微。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害甚輕,且所從事之工作與其受傷之左手腕無重要關連,於未有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丙○○有因上開傷害而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而損失之收入100,000元,為無理由。
(四)有關精神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高中畢業,擔任凱揚公司董事,94年度所得總額191,021元,財產總額為18,726,663元,被告時年42歲,擔任清潔工,
94年度所得總額60,300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並參諸車禍事件發生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挫傷及頭部外傷,因而就醫一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於此之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院有關爭點二:「原告丙○○請求LX-1652自小客車修理費用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丙○○所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原告甲○○所有,於發生本件車禍損壞後,已由原告丙○○送廠維修而賠償原告甲○○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丙○○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1份記發票3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於賠償原告甲○○後,受讓物之所有人原告甲○○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通知被告,固為法之所許。惟原告丙○○所行使之權利,既為原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以該所有人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
(二)查本件原告丙○○支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共計260,000元,而其中工資為8,910元,其餘251,
090元均為零件、耗材等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有原告丙○○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1份記發票3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80年1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日之95年2月3日,已將近15年,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車輛耗損情形嚴重,是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就上開非工資之零件及耗材部分,計算折舊費用,始為合理,原告丙○○主張不應將維修零件折舊,要屬無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上開車輛使用年數已逾此期間,則原告丙○○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1,840元計算【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1,090/(5+1)=41,840】。從而,原告丙○○得請求支出回復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即為50,750元(即零件費用41,840+工資費用8,910=50,750)。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八、本院有關爭點三:「原告乙○○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損害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11月7日枋警交字第09
50016536號函暨內附案卷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侵害原告乙○○之身體權,自應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業已針對原告乙○○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匯款75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亦為原告乙○○所自承。是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給付,則原告乙○○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請求。
(三)有關精神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4歲,為國中二年級學生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時年約42歲,擔任清潔工,94年度所得總額60,300元,財產總額0元。復參諸車禍事件發生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因而就醫一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於此之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本院有關爭點三:「原告甲○○請求計程車費用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原告甲○○主張因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因而無法將之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以致需支出計程車費共計64,5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自應舉證證明。經查,原告丙○○係於95年2月3日星期五夜半24時許,搭載其妻戊○○及其女乙○○沿屏東縣○○鄉○路段台九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住處。然上開日期並非國定假日,惟原告甲○○卻可將該車出借予他人使用,由此已難逕認原告甲○○確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上下班交通工具之事實。復參酌原告甲○○為原告丙○○之妹婿,原告丙○○則經常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亦經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丙○○陳述明確,是原告甲○○既係經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則其何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情事。是原告甲○○提出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之計程車免用發票收據共22張,主張其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壞,而需每週有6日搭乘計程車上班,共計花費計程車資64,500元,自難採採。從而,縱使原告甲○○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被告自不需負賠償之責,原告甲○○之請求應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750元及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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