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二人均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可能將所購買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95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海水浴場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旗津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則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道前,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中洲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戶:
00000000000000),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7月5日11時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而要求甲○○依其指示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虛設之檢警人員聯繫,進而要求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以確保帳戶之安全云云;甲○○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並將語音轉帳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先後分別轉帳66萬17元、76萬34元至乙○○及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將帳戶賣與「蚊子」、「阿忠」,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帳戶賣與他人,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確實遭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旗津郵局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中洲郵局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2人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然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任何限制,只需存入少許金錢並提供身份證件即可申請,任何人若需要帳戶使用,自行申辦即可,如本件特意向他人購買,多有不可告人之目的。且近年詐騙集團猖獗,渠等以各種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後,為免檢警追查,均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業經各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亦一再宣導,被告2人又非與世隔絕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渠等明知有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之危險仍出賣帳戶,顯然已預見詐欺犯行可能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渠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蚊子」、「阿忠」及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各有數十萬,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