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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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乙0000000
甲0000000丙0000000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復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丙000
000000000000及等三人均為越南籍,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4日、93年3月23日及93年9月9日與被告簽定監護工契約,在被告處所擔任監護工之職務。依契約書工作報酬之規定:原告每人每月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5,840元,折算每小時工資為6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再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㈡茲原告等受僱被告擔任監護工後,每日均採2班制之方式工
作,每天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因此,原告每人每日均超時工作4小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人每日各4小時之加班費
396元【計算式:(2×66×4/3)+(2×66×5/3)=396】。又原告等每月放假一日,每月以29日計算,原告每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1,484元【計算式:396×29=11484】。
而原告等3人係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3年3月23日及93年
9月9日受僱於被告,並均於95年7月7日離職,原告在被告處所擔任監護工之期間,分別為 阮氏欣 2年8月、 黃氏利
2年3月、 阮氏鳳 1年10月,原告等僅請求32月、27日及22個之加班費,分別為367,488元【計算式:11484×32=367488】、310,068元【計算式:11484×27=310068】及252,648元【計算式:11484×22=252648】。另被告無故扣抵原告阮氏鳳95年4月份薪資6,610元,亦應給付予原告阮氏鳳。合計應給付原告阮氏鳳259,258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488元;
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68元;給付原告丙000
000000000000000,2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3人確實受僱於被告擔任監護工之職務。惟原告所僱用之監護工有2類,一種是在家庭場所內工作,一種是在機構內工作。前者因工作地點是一般家庭,所以工作時間為24小時,沒有加班費的問題,但由僱由免費提供食宿;至於後者,因工作地點在機構內,採每12小時輪班一次,扣除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數為9.5小時,每日計加班
1.5小時,但僱主並無免費提供食宿。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監護工契約係家庭式的監護工契約,並非原告等3人與被告所簽定之機構式的監護工契約,自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至於原告等3人因係與被告簽定機構式的監護工契約,已約定僱主得自薪資中扣除食宿費用每月4,000元,而原告於簽約時,已同意該4,000元即作為每日加班1.5小時之加班費用互為抵扣,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加班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乙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丙000
000000000000及等3人,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3年
3月23日及93年9月9日與被告簽定監護工契約,在被告處所擔任監護工之職務。
㈡原告等3人嗣均於95年7月7日離職。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究竟為家庭式之監護工契約書或機構式
之監護工契約書?⒈證人即本件外勞仲介公司(統禾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周子
芬到院證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是屬於家庭式看護工的,其與機構式看護工之區別,在於家庭看護工是全天候的,沒有加班的問題;機構的監護工有加班的問題,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請領,但僱主可以扣食宿費用每月約2,500元至4,000元(本院96年1月31日第3頁筆錄)。茲檢視證人當庭提出之機構式空白監護工契約書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比較結果: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明白約定工作地點係「家庭居所內」,而證人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工作地點係「甲方(即僱主)指定地點」;另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三條3.4約定僱主免費提供三餐膳食;惟證人提出之契約書第三條
3.4則規定僱主扣宿食費4,000元。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契約書可知,監護工確實有家庭式監護工及機構式監護工之差異。
⒉又原告提出之監護工契約書,為家庭式之監護工契約書,
已如前述,且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等3人(原告主張自己的契約書未予保存,無法提出),再參以證人 周子芬 亦證稱:原告3人當時簽定的是機構用的契約書(本院96年1月31日第3頁筆錄),則原告等3人當初與被告簽定者,自屬機構式的監護工契約,自堪認定。
㈡原告等3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何?
原告主張工作採2班制,每人每日實際工作12小時,固提出工作流程表1份為證,惟被告則抗辯,工作係採2班制,每12小時輪班1次,惟實際上白班人員在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以及18時30分至19時30分均定有休息及用餐時間;而夜班人員則於24時至1時30分,以及3時至4時定有休息時間,固每人每日實際工作僅9.5小時,並提出新制工作流程表
1份為證,同時主張原告提出之工作流程為舊制,早已不適用等語。茲檢視兩造提出之工作流程圖,被告所提出者,確實有上述表定工作人員之休息時間;而原告提出之工作流程表則未表定任何休息時間,衡情,自以被告提出具有表定工作人員休息時間之工作流程表為合理。且被告提出之工作流程表其製表之時間為92年11月1日,參諸原告來台工作之時間,則原告等3人於被告機構內擔任監護工期間,應係適用新的工作流程表。則被告辯稱:原告等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
9.5小時,每日實際加班僅1.5小時一情,亦堪採憑。㈢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被告不扣宿食費,而與原告之加班費扣
扺?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機構式看護工契約,已明定被告每月得自原告之薪資扣除4,000元,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中,未見被告扣除此筆費用。另外,如以原告每日實際加班1.5小時,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計算,則原告每日之加班費應為132元【計算式:66×
1.5×(1+1/3)=132】,每月加班費平均約為3,828元【計算式:132×29(每月休假一日)=3828】,恰約等同於契約所定之宿食費4,000元。由此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與被告每月應自原告薪資扣除之4,000元宿食費,互為抵扣之協議。茲被告既依約定未於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宿食費,原告亦不得再主張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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