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四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