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路口時,僅有超越停止線,並未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因而逾期未繳付罰款,故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5月26日下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又觀之前述違規採證照片,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於95年5月26日23時26分許,於紅燈啟亮後45秒3(即相片中字幕數字第2排之「R453」),在上開交岔路口逾半車身通過設置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另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46秒3(即字幕數字第2排所顯示之「R463」即表示紅燈亮起已46秒3)向前持續行駛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由第2張採證照片異議人車尾煞車紅燈已亮起觀之,雖可確定異議人已採取煞車動作,並未通過該路路口。然依前述規定異議人於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停止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又其超越停止線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此舉已影響橫向行人之通行安全,應屬闖紅燈無誤,其所辯顯不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於95年6月26日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經郵政機關於95年6月27日前往投送,惟未送達予異議人,並未載明係何原因而無法送達異議人,經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寄存送達,後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雖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1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4997號函、及函附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1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足憑。然異議人已於95年6月13日遷至新竹市○○路○○號12樓之2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本件違規通知單郵寄送達時,異議人業已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又異議人既有變更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並據前開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亦得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理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不能僅因該舉發通知單函件遭投遞郵局退回,即率然認定異議人係屬寄存送達逾期之情形,至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從而,足見舉發單位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㈢、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台幣4500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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