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李靜惠 係同一地區之同業,僅因細故即進而毆打被害人,且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有改悔之意,殊不足取;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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