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被上訴人 黃素月 即億發工程行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之訴訟代
理人地址,並由其受僱人簽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本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
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9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4
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