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三民書局」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悲慘世界:幕後巡禮」等一百一十六張卡通類光碟片,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所攜之白色紙袋內,旋即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著手竊取卡通類光碟片並置入其隨身所攜之白色紙袋之際,為店員發覺有異,乙○○不得已始將該紙袋棄置現場,乘隙逃逸而未遂。嗣經店員丙○○記下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MDP—486號),而告知店長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及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片、失竊光碟片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七至一0頁、第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竊取「悲慘世界:幕後巡禮」等一百一十六張卡通類光碟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著手行竊,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別,惟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仍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書局販售之光碟片,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