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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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岳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勞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透過其副理 鄭明利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上訴人單方告知將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契約,薪資將由署立基隆醫院另承包商支付,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係在基隆市社會局調解時,才提出要上訴人到台北上班之說詞,可見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又與上訴人同期之員工 王坤德 、 林明毅 均有拿到資遣費,唯上訴人沒有,上訴人於原審曾帶同證人出庭,惟原審並未傳喚,是原審有應傳喚證人未傳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惟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得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部分而事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之上訴,在程式上已有不合。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業已提出證人,然原審未予傳喚,是原審有應傳喚證人未傳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與伊同期之員工王坤德、林明毅均有拿到資遣費之陳述或相關之證據方法,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暨所附書證、原審之調解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稽,是上訴人應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傳喚證人王坤德、林明毅之聲請,顯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項目金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