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賜德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
陳阿晶 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
25、26、79、8、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賜德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賜德公司)業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慶民科字第89642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賜德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清償債務之職務範圍內以被告賜德公司全體股東即戊○○、陳阿晶、乙○○、丁○○及丙○○為被告賜德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賜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以被告戊○○、陳阿晶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賜德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10,3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陳阿晶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0,348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