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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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張瀚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之父親 劉映奎 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設立帳號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並在該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詎乙○○明知其父親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逝世,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均屬劉映奎全體繼承人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業務員甲○○共謀,在未經劉映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之下,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由乙○○盜用劉映奎之印鑑蓋用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將之交由知情之甲○○轉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因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轉入不知情之 劉吉昌 所有之帳戶內,再由甲○○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領出交由乙○○;再由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出售劉映奎生前所有之春雨工廠公司股票一萬二千股,股票賣出價格為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於同月八日交割),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出售劉映奎生前所有之大陸工程股票三百四十二股、三星電子公司股票一百九十股,賣出價格分別為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千七百四十六元(於同月九日交割),再由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盜用劉映奎之印鑑蓋用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款金額十七萬元、一萬元),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將之交由知情之甲○○轉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並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十七萬元領出,剩餘一萬元之部分則由甲○○先行交付予甲○○,另由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轉入不知情之劉吉昌所有之帳戶內,再由甲○○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領出,足以生損害於劉映奎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連續侵占自己所有持有他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