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事後業與代其清償侵占款項之告發人嘉陞公司代表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