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
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二十
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明:雖有心
還款,但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且原告所聲請
之數額與被告所知悉者不符,希望原告同意以被告所能負擔
之合理金額作為和解方式展延還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對金額有異議,
希望原告以合理之金額作為和解方式展延還款等語,然未具
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裁判費二千六百五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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