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彩燕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
另一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即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加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
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計收六百元之違約
金。且依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止,尚欠帳款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帳單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裁判費一千三百三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