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2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余憲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與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復
又於92年4月30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
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
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
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95年12月7日為止,
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
尚餘共167,56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52,313元、利息
15,25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