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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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7日,應於次月5日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2,706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
138,722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
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11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
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