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
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票據提示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原告請求均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前述提示期間及法定之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元(裁判費四千三百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一千七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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