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2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余憲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7月19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2年10月8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商銀)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臺幣(下
同)161,528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1,755元、
利息9,77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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