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J-1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便與身分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入偽造之…」、第9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車辨照片」更正為「車牌照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柯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客觀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被告一人實施,該賣家並未參與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如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具有參與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其販賣偽造車牌予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主觀意思,而對本件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為當,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自用小客車遭拖吊,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J-1357」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64號被告柯宗廷(年籍資料詳巻)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擔心友人 張宇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約繳交貸款而遭到拖吊,便與身分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利用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該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塑膠車牌2面,再於111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向友人張宇嘉借用上開車輛後,將上開偽造之2面塑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因另案據報於111年6月16日10時許到達柯宗廷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處理,並逮捕柯宗廷,且查扣上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嘉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車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扣有上開車牌2面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㈡又被告與不詳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