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彦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彦汶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彦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常客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未於112年7月14日偵查庭期日到庭,且因被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空號,檢察事務官亦無法透過電話聯絡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已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