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恩
張博涵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伊恩、張博涵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伊恩、張博涵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余鐵雄 」、「 安平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張博涵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被告吳伊恩則1天可獲得2,000元作為渠等擔任收簿手之報酬。被告張博涵、吳伊恩、綽號「余鐵雄」、「安平」等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批發代言網賺代理微商交流區」刊登招募家庭代工貼文, 吳沛珍 發現後遂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ID「hty870306」,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但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13時42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寄出自己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吳伊恩以通訊軟體「飛機」通知被告張博涵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被告張博涵即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9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領取而得手(被告張博涵、吳伊恩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再將領得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被告吳伊恩,而被告吳伊恩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余鐵雄」、「安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集團成員「余鐵雄」、「安平」及所屬成員取得後即於110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假冒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向告訴人 陳怡燕 (起訴書誤載為「 陳宜燕 」,應予更正)佯稱:系統有誤會重複扣款,故須聽從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吳伊恩、張博涵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伊恩、張博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怡燕並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因該告訴人陳怡燕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相同,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次受騙後接續匯款,而屬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吳伊恩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將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並論罪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就被告張博涵部分,本院則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將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並論罪科刑,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伊恩、張博涵此部分犯行,均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