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一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一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一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又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似,7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7號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7號112年6月28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112年8月9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112年8月9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112年8月9日5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112年8月23日6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112年8月23日7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