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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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簡志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7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被告雖曾因於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第3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其有毒品來源,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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