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採尿時間「17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義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廖義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文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判2次)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依法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義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