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仕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苓雅區」、第4至5行補充為「致乙○○受有左頸部挫傷約3×3公分、左肩挫傷約5×6公分及上腹挫傷約4×4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事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第5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區福德二路205號享溫馨KTV停車場內,與其女友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勾腳絆倒乙○○,並徒手掐住其頸部,又捶其肩膀,致乙○○受有左頸部、左肩及上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在場友人 林政廷 、 黃衍豪 、 潘宗甫 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