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足認第一審簡易庭及第二審合議庭均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本件被告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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