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原告 陳啓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東憬 被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陳啓
彰2人(以下合稱原告等,如指個別原告,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
6年9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兩造約定月息6.5分,首期利息先預扣32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借款467萬5,000元。惟原告自106年10月份至107年5月份依約按月給付被告32萬5,000元,合計清償260萬元。其後原告等因故未及時償還,被告即於107年7月間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後,持以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同時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至原告處催討,而收取原告等下列物品:①於107年10月23日收取現金2,000元、價值不菲之古董壽山石1只、玉石3只、三色玉
1只;②於107年10月27日收取凍石、硃砂印2件;③於10
7年10月2日收取現金12,000元;④於107年10月16日收取現金5,000元。以上合計抵償48萬元。
㈡另被告見原告等確有誠意償還債務,即108年7月5日與原
告等達成本案餘款以60萬元和解,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原告等當場給付被告10萬元。又被告旋於
108年7月11日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願以底價45萬5,000元承受原告上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兩筆共抵付55萬5,000元。至此,本案債權僅餘4萬5,000元。嗣原告等又先後於108年8月21日、
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31日、109年9月18日,分別支付2,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共計4萬8,650元。至此,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於106年9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惟106年12月27日借期屆至,原告等無法還款,一再拖延,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7日強制執行原告等之動產及自用小客車。嗣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等固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10萬元及於108年8月21日匯給被告8,000元,惟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避不見面,被告乃再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原告上一公司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
5項約定原告等如未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60萬元,則被告仍保有500萬元債權,是原告違反該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自仍保有500萬元債權,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云云,為無理由。
㈡另訴外人即原告上一公司之關係企業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極吉公司)以車號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被告借款8萬元,極吉公司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被告:①109年4月14日匯款3,650元(利息3,200元+驗車費用450元)、②109年5月13日匯3,200元(利息)、③
109年6月16日匯3,200元(利息)、④109年7月13日匯3,200元(利息)、⑤109年8月14日匯3,200元(利息)、⑥109年9月18日匯3,200元(利息)(下合稱系爭5筆匯款)。故上開匯款金額自非原告等之還款。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前段明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前
曾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之動產由被告承受。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之和解內容與同條第4項之和解內容分別明確記載,二者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等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作為還款
擔保,約定本息分期攤還。被告交付借款時先預扣首期利息32萬5,000元(其中10萬元為利息,22萬5,000元為償還本金),被告實際交付原告等借款金額467萬5,000元,約定原告等其後應按月償還本息32萬5,000元。原告自106年10月份至107年5月份依約按月給付被告32萬5,000元,合計清償260萬元。其後原告等未按時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
7年10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5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
㈡被告於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後,仍先後於下列時間至原告
處催討,而收取原告等下列物品:①於107年10月23日收取現金2,000元、價值不菲之古董壽山石1只、玉石3只、三色玉1只;②於107年10月27日收取凍石、硃砂印2件;③於107年10月2日收取現金1萬2,000元;④於107年10月16日收取現金5,000元。以上合計48萬元(見原證1、本院卷第153頁,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見原證2、被證2)。
㈣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08年7月11日向執行法院就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願以底價45萬5,000元承受原告上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見原證3)。
㈤原告等於下列時間、交付或匯款被告下列金錢,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答辯狀):
①108年7月5日10萬元,②108年8月21日8,000元,③
109年1月21日5,000元,④109年3月3日3,000元,⑤
109年4月1日2,000元,⑥109年5月5日2萬元,⑦10
9年5月29日3,000元,⑧109年6月30日3,000元,⑨10
9年7月31日3,000元。以上合計12萬9,000元,並有原告等所提上開日期之匯款單影本可稽(見原證4、原證6)。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等主張兩造依系爭和解書以6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等已清償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和解條件為:「就兩造因借貸50
0萬元及所生利息及支付原因,經雙方商議,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
⒈原告等支付被告60萬元正。支付方式如次:
⑴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正。
⑵每月21日前應給付最少3萬元正。
⑶自簽立本和解書次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應給付50萬元正。
⑷以上3款,和解金合計應給付60萬元正。
⒉被告若於109年1月31日前收取以上60萬元正,則同意放
棄所有簽立本和解書前由原告等公司或個人開立之票據權利。票據如尚未提出者,均視為放棄其權利並不得復向原告等行使,亦不得轉讓與第三人。票據如已提出者,均視為已經撤回並不得再行行使。被告如有違反,均視為行使詐術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願受法律之制裁。
⒊於本和解書簽立前之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借貸、借據、承
諾書、口頭承諾、利息、滯納金、手續費),均視為已經清償。被告不得再行向原告等請求。被告如有違反,均視為行使詐術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願受法律之制裁。
⒋被告108年7月5日前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梅120441號,梅股),其強制執行之動產由被告承受。除前述案號以外,原告等向各該管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均視為無效並應撤回。且簽立本和解書後,原告等仍依和解書條件履行,則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⒌原告等如未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60萬元正,被告仍保有500萬元之債權。
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和解書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等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當場給付被告10萬元,復為被告自承,此有被告簽立1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㈡而兩造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等匯款或交
付如上開三、之㈣所述合計12萬9,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外,至於原告所稱尚有清償:①109年4月14日匯款3,
650元、②109年5月13日匯3,200元、③109年6月16日匯3,200元、④109年7月13日匯3,200元、⑤109年8月14日匯3,200元、⑥109年9月18日匯3,200元,合計1萬6,540元(即系爭5筆匯款)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查,被告辯稱系爭5筆匯款係訴外人極吉公司清償該公司向被告之另筆8萬元借款(以車號0000-00號車輛為擔保),並非原告等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極吉公司109年3月13日所簽立借據影本1紙、被告與原告陳啓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陳啓彰數次表示「汽車借款到期,要收息,請準備」、「汽車借款到期,匯款好請LINE」、「陳先生:後天13日汽車借款到期,匯款好請LINE(如果要驗車請多匯450元+強制險1218元,合計4868元)」,且參諸原告陳啓彰亦將每期付息3,200元之匯款單拍照後傳送被告,系爭5筆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日期,與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陳啓彰拍照傳送之付息匯款單相符;又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第2目之約定,原告等應自108年8月5日起,每月21日前應給付最少3萬元予被告,然原告等所提系爭5筆匯款單之匯款金額,顯與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不符。由上,堪認被告所辯系爭5筆匯款係清償訴外人極吉公司另筆8萬元借款,並非原告等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清償等語,乃可憑採。是原告等主張系爭5筆匯款合計1萬6,540元亦係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云云,委無可取。
㈢至於原告等雖主張原告上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底價45萬5,00
0元承受,亦應計入60萬元和解金額之清償云云,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被告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08年7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底價45萬5,000元承受原告上一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然依兩造系爭和解書第2條內容可知,該條和解條件共計6項,雙方和解條件非僅該條第1項之60萬元而已,該條第4項約定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動產由被告承受,自應與同條第1項之60萬元分別計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底價45萬5,000元聲明承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不應計入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之和解金額60萬元之清償範圍等語,乃為有據。
㈣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等如未於109年1月31
日前給付被告60萬元正,被告仍保有500萬元之債權,此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查,兩造108年7月
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等匯款或交付被告如前開三、之㈣所述:①108年7月5日10萬元,②108年8月21日8,
000元,③109年1月21日5,000元,④109年3月3日3,
000元,⑤109年4月1日2,000元,⑥109年5月5日2萬元,⑦109年5月29日3,000元,⑧109年6月30日3,00
0元,⑨109年7月31日3,000元。以上合計12萬9,000元。然其中僅有108年7月5日10萬元、108年8月21日8,00
0元、109年1月21日5,000元3筆金額係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其餘均在該日期之後始給付,則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第5項約定,被告仍保有500萬元之債權。原告等主張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60萬元完畢,債務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無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間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原本之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足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等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及原告等究竟已清償若干金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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