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陳文翰 兼訴訟代理人 陳雅戡 被上訴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1日20時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止,共計2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於107年8月23日10時(應為9時)許因不明原因故障,迫停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經拖吊車拖回汽車維修廠檢修,發現車輛引擎汽缸壁破損三洞,經維修技士判斷,係因人為駕駛不當行為,以低速檔位高速行駛,使引擎轉速過高,致引擎毀損,乙○○並於同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同意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其他費用待伊勘估後另行協議賠償金額。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護費用、拖吊費用、折舊費、租金損失,共計80,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 系爭租約、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市價、拖吊費用,共計353,050元及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甲○○偕其母、妻等共計4人自香港來台找姑姑乙○○(
於106年6月中旬來台定居汐止)一起旅遊,遂請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供其駕駛,乙○○租車2日,租金原為5,760元,嗣減為4,800元。甲○○駕駛系爭車輛第一天遊宜蘭(汐止到宜蘭來回),行了百多公里,第二天系爭車輛先在汐止加滿油,再行駛高速公路往新竹出發,在隧道出口附近,系爭車輛竟發出一點「不都、不都」聲音,接著車子前面有一點冒煙,就停在高速公路路肩,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要換別車以便繼續行程,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在原處等待,但拖車公司已先到,經被上訴人安排將系爭車輛拖回被上訴人配合之修車廠。被上訴人派員抵達修車廠後欲察看系爭車輛時,乙○○向被上訴人表示甲○○不怎麼懂國語,但被上訴人說沒問題,然過了一會甲○○之妻走過去車旁跟著察看,沒多久被上訴人就過來對乙○○表示,因甲○○操作錯誤,用了低檔行高速,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燒壞要賠償,隨即甲○○就向修車員問價,見那修車員看了手機一下後,就向乙○○表示維修費用約要6萬元,乙○○當下反應很愕然,感覺上像個局。乙○○遂向被上訴人表示維修費用太高,乙○○需與甲○○瞭解實際情況。
㈡甲○○向乙○○表示其駕駛系爭車輛操作無誤,但因其將手
機放在儀表版上看導航,故不知自己是否誤碰到低檔,甲○○並很沮喪的說不想換別車駕駛了,於是乙○○就請甲○○他們4人先返家,自己留下來處理該件事情。乙○○嗣後隨即致電給朋友訴說詳情,他說高速路行低檔是會影響車輛引擎,但若前天只走了不到二百公里,今早也是剛開車,車輛引擎應不致這麼快破損,除非車輛本身很舊或有問題,及出車頻繁而沒換機油,才會出現這種狀況;況且從高檔一路降到低速檔,引擎的聲音會有變,車上的乘客應該也都感受得到,但上訴人及隨行人員均未有任何預警。儀錶盤上也沒有任何警示,自動燈及水溫燈也都沒有亮起。乙○○將上開資訊向被上訴人轉述,並表示甲○○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事故,系爭車輛會故障應是系爭車輛本身有老舊問題,乙○○當初也不願租此7年、行了20多萬公里的車,只是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楊小姐很斬釘截鐵地向乙○○保證說系爭車輛沒有問題,可放心使用,因被上訴人均有固定將系爭車輛檢驗,且加上楊小姐自動降租,乙○○心想用兩天就算了,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就算要修理也應給修理明細項目,不可能被上訴人說6萬元,乙○○就要付6萬元,等被上訴人提出修理明細後再傳給乙○○。被上訴人向乙○○威嚇說若現不賠償,日後被上訴人要對其提起訴訟,到時乙○○要賠償更多錢,什麼律師費、訴訟費等一切費用都要由乙○○賠償。被上訴人大概見乙○○不能即時付錢,就出示一份確認書要乙○○簽署以示負責。被上訴人最初要乙○○簽的那份書面是寫上「因駕駛者不當……」,經乙○○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只可以懷疑,但沒有足夠證據系爭車輛故障是因駕駛者不當,被上訴人後來才在確認書上改寫成「疑似」,凡此種種都讓乙○○覺得自己被騙租壞車。同時乙○○回想起楊小姐明知乙○○來台只一年,凡事都不清楚容易被騙,怪不得楊小姐開租車單時向乙○○強調說被上訴人不包車身險,再三問乙○○要不要購買車身險,由此事可懷疑楊小姐早已知悉系爭車輛確實有問題。但系爭車輛既是被上訴人之資產,為何要租用者買,難道旅客出門租房住,也要幫房東買保險嗎?在任何一個地方租車也不會有此要求,這只是國際慣例罷了,所以乙○○當下就不理會楊小姐而未購買車身險。
㈢嗣後被上訴人一直追問乙○○何時來處理那部問題車,乙○
○回說在等被上訴人之明細修理單及驗車資料,因被上訴人說過系爭車輛已通過檢驗,但至今仍未將驗車資料傳給乙○○確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甲○○在香港因工作關係經常要開車,是個經驗駕駛者,故應不可能是其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車輛故障。當初乙○○因認為台灣人都很親切,故於租車當下也輕易的相信楊小姐,進而草率的租了系爭老舊車輛,結果害了親人敗興而回,所幸乙○○並未因租了部不安全的車而賠上性命,否則後果堪虞。因很多小的租車公司都會這樣欺騙消費者,但乙○○為新移民,並無法知悉這種事情。被上訴人也未將一天的租金返還予乙○○。乙○○的失落及無形上的損失該由誰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930元,及乙○○自107年11月28日起,甲○○自108年2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及備位之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自己是被騙租壞車,依上列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自始承租就是壞車,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所辯礙難採信。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
乙方(即乙○○)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原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用,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見原審卷第18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1日20時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止,共計2日,租金為每日2,4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詎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於107年8月23日9時許因不明原因故障,迫停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經拖吊車拖回汽車維修廠檢修,發現車輛引擎汽缸壁破損三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陳明系爭車輛係由甲○○駕駛等語如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乙○○之國民身分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引擎檢修照片及系爭確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又乙○○於107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載明:「‧‧‧疑因車輛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中,由高速檔因不明原因驟降為低速檔,致引擎故毀損、引擎外殼破損。雙方同意維修費用及其他費用待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勘估後另行協議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者,系爭車輛是否損壞及其損壞原因為何,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送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確實具有引擎損壞破裂之情形,又此車引擎損壞情形疑似操作不當等語,亦有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亦陳明甲○○駕駛系爭車輛第一天遊宜蘭(汐止到宜蘭來回),行了百多公里,第二天系爭車輛先在汐止加滿油,再行駛高速公路往新竹出發,在隧道出口附近,系爭車輛竟發出一點「不都、不都」聲音,接著車子前面有一點冒煙,就停在高速公路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損壞破裂,係因甲○○駕駛系爭車輛操作不當所致,屬可歸責於系爭車輛承租人乙○○之事由,則依系爭租約第九條之約定,應由乙○○負擔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並由連帶保證人甲○○與承租人乙○○就此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上列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鈞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引擎毀損部分應可修復,其修護費用共計81,600元(含零件費用55,600元及工資26,000元)等語,並有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10日北市(109)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10號函在卷可參。惟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27日送廠維修,迄至107年10月15日修復,其修復費用為99,880元(含零件費用62,880元及工資3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紀錄、建志汽車修復廠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6、125頁),因上列鑑定之修護費用81,600元(含零件費用55,600元及工資26,000元),僅為預估性質,並非實際之修復費用,故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實際之修復費用為99,880元(含零件費用62,880元及工資37,000元)為可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31頁)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算至107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7年10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1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折舊7年11月,其更新零件之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即6,288元,另工資37,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3,288元。
⒉拖吊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拖回至汽車維修廠檢修,而支出拖吊費3,050元等情,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拖吊費為3,050元。
⒊折舊費: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之折舊費應以上列修理費43,288元之20%計算,即8,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折舊費為8,658元。
⒋租金損失: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件系爭車輛既自107年8月27日送廠維修,迄至107年10月15日修復,其修理期間高達月餘,顯已逾20日,故應以20日計算。又依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2,400元,則依此計算:⒈10日內租金:2,400×10×70%=16,800元。⒉11日至15日租金:2,400×5×60%=7,200元。⒊16日至20日租金:2,400×5×50%=6,000元,共計30,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損失為30,000元。
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43,288元、
拖吊費3,050元、折舊費8,658元及租金損失30,000元,共計84,9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996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甲○○自109年6月2日遞上訴狀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因甲○○係居住香港,故原審對於甲○○之國內住所所為起訴狀等書狀、期日及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均不合法,應認甲○○於109年6月2日遞上訴狀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之起訴內容)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930元本息,雖低於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惟就超過80,93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80,930元本息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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