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8、1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詹德信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德信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害人 賴榮献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早上約8、9時許將帽子放在供桌上,就去忙別的事,約莫半小時後回到原處,發現伊的帽子已經不見蹤影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15頁),足認其並非不知帽子遺留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取茶葉1包,尚未得手即被在場人發現後制止之部分,係屬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 王柏文 、賴榮献(下稱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1408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材1條、水果2顆及侵占之帽子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2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既經被害人王柏文於110年8月7日自行尋獲,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材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詹德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詹德信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罪刑,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決罪刑,又以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8月5日2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停車場,見該處停放有王柏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先上前徒手掀開該車置物箱,翻找其內物品,隨後見該車龍頭未上鎖,遂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行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其將該車牽移至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而自該車置物箱內取走充電器材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後離開,嗣為王柏文於110年8月7日4時許,自行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電動自行車,然該充電器材已遺失。(二)於110年10月7日7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段000巷口之「世芳宮林媽廟」,在該廟神明廳內,徒手竊取賴榮献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水果2顆(價值60元)得手,隨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竊得之物,已供己充飢食畢。(三)於110年10月8日9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同上「世芳宮林媽廟」,在該廟神明廳內,發現該處有賴榮献遺留在該處之黑色帽子1頂,遂將該帽子與其自身所戴帽子交疊後,將該帽子隱藏在內側而戴在頭上而侵占入己;同時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擺放之茶葉1包,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在場人發現後制止,詹德信遂將該茶葉1包放回原處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事後其侵占之帽子已經遺失。嗣為王柏文、賴榮献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信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賴榮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㈠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被害人王柏文尋獲其電動自行車之現場暨該車照片5張;㈡上揭「世芳宮林媽廟」附近及公廟內,於110年10月7日7時7分許至22分許之道路暨宮廟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7張;㈢上揭「世芳宮林媽廟」附近及公廟內,於110年10月8日9時8分許至13分許之道路暨宮廟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及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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