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權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權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然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係「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足認,只要被告於偵查時係自白犯罪,且有補強證據可佐,縱使檢察官是以通常程序起訴,只要符合前述修正後規定,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有同此意旨之規定。而被告邱權裕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徒步進入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內...」(見偵卷第28至29頁),乃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依上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權裕因腦梗塞後併左側偏癱,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入住醫院加護病房,至110年12月27日轉出到神經內科病房,持續治療後,因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部分依賴他人,於111年1月5日後轉復健科病房復健,需輪椅使用,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再經本院函詢被告邱權裕之身體狀況,據彰化醫院於111年4月12日以彰醫行字第1111000194號函覆稱:根據110年12月30日大腦MRI檢查,被告邱權裕左右腦均有明顯損傷,應無應訴能力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邱權裕現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無應訴能力,無法接受審判之上述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免刑判決(詳下述),為此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逕行判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與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為成年人,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2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犯本條項之罪者,自有刑法第61條之裁判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審酌被告邱權裕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有所糾葛,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雖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當時走進告訴人住處後門,遇告訴人之親友後即行離去,行為時間短暫,妨害居住自由程度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自98年間出監後,未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曾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能留存紀錄,使被告心生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被告目前腦損傷明顯,無應訴能力,面對外界感知能力非常有限,對被告加諸刑罰,難以執行,難使被告感受刑罰效果,可見對被告課以刑罰並無實益,要無強科以刑罰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邱權裕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權裕係 楊進棋 之母 涂月娥 之友人。邱權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男子(現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楊進棋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邱權裕並與楊進棋家人交談後離去。嗣經楊進棋返家,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進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母涂月娥是舊識,且當天伊沒有進到屋內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分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上開住所有圍牆環繞,門口有清楚門牌標誌,且經現場量測,門口距離監視器畫面被告所處位置距離有31.8公尺,有本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門口深入告訴人住家,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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