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晁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晁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09年9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29日」,並補充證據「被告許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對價之意思,向告訴人 徐民濠 騙取遊戲虛擬寶物及兌換序號,因此獲有利益,其所為損及告訴人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詐得之遊戲虛擬寶物及兌換序號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遭騙之虛擬寶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71元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許晁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9日19時18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遊戲「三國群英M」遊戲帳號暱稱「一頁龍」、「移動圖書館」(遊戲ID均為000000000號)向玩家徐民濠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懶得理您」(遊戲ID:000000000號)、「彰化控肉飯」(遊戲ID:000000000號)、「莫急」(遊戲ID:000000000號)詢價,佯以等值遊戲幣或新臺幣向徐民濠購買遊戲虛擬寶物及「一千銀元寶」兌換序號,致徐民濠誤信許晁偉有購買遊戲虛擬寶物及「一千銀元寶」兌換序號之真意,遂自同日19時59分許起,陸續將虛擬寶物「孫子兵法」2個(以暱稱「懶得理您」擺攤交易)、「修羅神弓騎」5個(以暱稱「彰化控肉飯」擺攤交易)、「輕型盾」1個(以暱稱「莫急」擺攤交易)、「紫雷罡矛」1個(以暱稱「莫急」擺攤交易)、及「一千銀元寶」兌換序號3組(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晁偉兌換序號,其中一組序號未兌換)移轉予許晁偉,許晁偉即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許晁偉僅給付遊戲虛擬貨幣320金元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剩餘對價,隨後失去聯繫,徐民濠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民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晁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民濠、證人 張永詮郭凱肇郭鎮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角色帳號等相關資料(含角色列表、社群帳號登入綁定、手機綁定、密碼修改紀錄、虛寶序號、擺攤交易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徐民濠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傅克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