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原告 陳啟彰 被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對被告之債務已幾近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範圍已逾債權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兩造民國108年7月5日變更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關係存在等語。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原告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債權數額之請求,均係以排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00萬元為計算,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影卷可證,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