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時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16時2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洪志明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故即另訂同日下午3時08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前科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非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②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罰金新臺幣33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於③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第④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102年
5月29日至102年11月24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假釋期間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中,前開各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尚不能深切體悟;又曾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工程行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0萬元,家裡尚有父親、太太及甫將出生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