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4號原告 朱華森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羅鳳英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羅榮財羅鳳壬 羅幼螢 羅幼平 羅梅妹 鄧增日 鄧清文 鄧金蓮 鄧清正彭舞娥 鄧凱年 鄧凱洋 鄧清峰清松李星妹 羅興華 羅窓妹 羅惠娟 羅興能 鍾金泉 鍾金達 羅秀鳳 黃淑霞 羅悅綺 羅悅芳 羅悅嘉 韋美霞 羅悅徵 羅曼禎 羅興煊 張櫻桃 羅尹廷尹均 羅鍾政 羅茲馨 羅興財 羅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時興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阿基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羅榮財、羅幼螢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羅時興、羅阿基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羅鳳英等5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梅妹等33人依法分別繼承羅時興、羅阿基之系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迄今已達66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築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羅時興、羅阿基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羅榮財、羅幼螢:伊等記憶中系爭土地上並沒有房子,且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
㈡被告羅興煊、羅鍾政曾具狀稱:伊等不知祖先羅阿基之債權債務問題,並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羅時興、羅阿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羅鳳英等5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羅梅妹等33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羅時興及羅阿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第40-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又系爭土地經勘查結果,現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1843號函暨所附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堪認原地上權人羅時興、羅阿基及被告等人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羅時興、羅阿基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
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5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一: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利人│││││範圍│間│範圍│├──────┼──────┼────┼────┼────┼──┼───┼────┤│羅時興(歿)│苗栗縣頭份市│0001│民國38年│空白字第│全部│無限期│165.28平│││興埔段125地│││000831號│││ 方公尺 │││號土地│││││││├──────┴──────┴────┴────┴────┴──┴───┴────┤│羅時興之繼承人:(共5人)││被告羅鳳英、羅榮財、 吳羅鳳壬 、羅幼螢、羅幼平。│└────────────────────────────────────────┘附表二: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利人│││││範圍│間│範圍│├──────┼──────┼────┼────┼────┼──┼───┼────┤│羅阿基(歿)│苗栗縣頭份市│0002│民國38年│頭份字第│全部│無限期│231.40平│││興埔段125地│││000846號│││方公尺│││號土地│││││││├──────┴──────┴────┴────┴────┴──┴───┴────┤│羅阿基之繼承人:(共33人)││被告羅梅妹、鄧增日、鄧清文、鄧金蓮、鄧清正、 鄧彭舞娥 、鄧凱年、鄧凱洋、鄧清峰、鄧││清松、 羅李星妹 、羅興華、羅窓妹、羅惠娟、羅興能、鍾金泉、鍾金達、羅秀鳳、黃淑霞、││羅悅綺、羅悅芳、羅悅嘉、韋美霞、羅悅徵、羅曼禎、羅興煊、張櫻桃、羅尹廷、 羅尹均 、││羅鍾政、羅茲馨、羅興財、羅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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