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871號債權人 周宗玄 債務人 蘇志峰 法定代理人 蘇惠界 法定代理人 賴菊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志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曾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11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500元,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98年6月4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行就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