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曾世寶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許 曾秀蘭 被告 劉曾桂 被告 曾素珠 被告 曾秀娥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榮謀
曾美滿 被告 曾國書 被告 曾以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純 被告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曾水 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曾林 栽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曾國書、曾以安、張文純、曾國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繼承人曾水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分述被繼承人曾水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曾水,有配偶 曾林栽 、子女 曾世芳 、曾世寶、曾榮謀、 曾鍳明曾春子許曾秀蘭 、劉曾桂、雷 曾秀英 、曾素珠、曾美滿、曾秀娥。
2.子女曾春子、 雷曾秀英 早於曾水死亡且絕嗣。
3.子女曾鍳明於曾水死亡前出養。
4.子女曾世芳早於曾水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曾國書、 曾國珍 、曾國益代位繼承。又曾國珍於103年4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張文純、子女曾以安承繼。
5.配偶曾林栽於104年10月2日死亡。
6.子女劉曾桂、曾秀娥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㈡緣被繼承人曾林栽於104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分述被繼承人曾林栽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曾林栽,有配偶曾水、子女曾世芳、曾世寶、曾榮謀、曾鍳明、曾春子、許曾秀蘭、劉曾桂、雷曾秀英、曾素珠、曾美滿、曾秀娥。
2.子女曾春子、雷曾秀英早於曾林栽死亡且絕嗣。
3.子女曾鍳明於曾林栽死亡前出養。
4.配偶曾水早於曾林栽死亡。
5.子女曾世芳早於曾林栽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曾國書、曾以安、曾國益代位繼承。
㈢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
該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大效用,為此,訴請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許曾秀蘭、劉曾桂、曾素珠、曾秀娥、曾榮謀、曾美滿均以:對於原告訴請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無意見。
三、被告曾國書、曾以安、張文純、曾國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水於9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曾林栽於104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且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查詢拋棄繼承回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曾秀蘭、劉曾桂、曾素珠、曾秀娥、曾榮謀、曾美滿所不爭執,又被告曾國書、曾以安、張文純、曾國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分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曾水、曾林栽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七所示,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表一】┌─────┬────────┬──────┬──────┐│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 曾孫 子女│├─────┼────────┼──────┼──────┤│曾水│曾世芳│曾國書│││97.6.27亡│89.8.30亡├──────┼──────┤│││曾國珍│曾以安││配偶│配偶│103.4.11亡│││曾林栽│ 魏飽 ││││104.10.2亡│(無權)│配偶│││││張文純││││├──────┼──────┤│││曾國益│││├────────┼──────┼──────┤││曾世寶││││├────────┼──────┼──────┤││曾榮謀││││├────────┼──────┼──────┤││曾鍳明│││││58.9.12出養││││├────────┼──────┼──────┤││曾春子│││││34.5.25亡、絕嗣││││├────────┼──────┼──────┤││許曾秀蘭││││├────────┼──────┼──────┤││劉曾桂│││││(拋棄繼承)││││├────────┼──────┼──────┤││雷曾秀英│││││58.7.16亡、絕嗣││││├────────┼──────┼──────┤││曾素珠││││├────────┼──────┼──────┤││曾美滿││││├────────┼──────┼──────┤││曾秀娥│││││(拋棄繼承)│││└─────┴────────┴──────┴──────┘【附表二】┌─────┬────────┬──────┬──────┐│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曾林栽│曾世芳│曾國書│││104.10.2亡│89.8.30亡├──────┼──────┤│││曾國珍│曾以安││配偶│配偶│103.4.11亡│││曾水│魏飽││││97.6.27亡│(無權)│配偶│││││張文純│││││(無權)││││├──────┼──────┤│││曾國益│││├────────┼──────┼──────┤││曾世寶││││├────────┼──────┼──────┤││曾榮謀││││├────────┼──────┼──────┤││曾鍳明│││││58.9.12出養││││├────────┼──────┼──────┤││曾春子│││││34.5.25亡、絕嗣││││├────────┼──────┼──────┤││許曾秀蘭││││├────────┼──────┼──────┤││劉曾桂││││├────────┼──────┼──────┤││雷曾秀英│││││58.7.16亡、絕嗣││││├────────┼──────┼──────┤││曾素珠││││├────────┼──────┼──────┤││曾美滿││││├────────┼──────┼──────┤││曾秀娥│││└─────┴────────┴──────┴──────┘【附表三】┌──┬────────┬─────┬─────────┐│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曾林栽│1/7│由曾林栽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四之比例│├──┼────────┼─────┼─────────┤│2│曾國書│1/21││├──┼────────┼─────┤││3│張文純│1/42││├──┼────────┼─────┤││4│曾以安│1/42││├──┼────────┼─────┤││5│曾國益│1/21││├──┼────────┼─────┤││6│曾世寶│1/7││├──┼────────┼─────┤││7│曾榮謀│1/7││├──┼────────┼─────┤││8│許曾秀蘭│1/7││├──┼────────┼─────┤││9│曾素珠│1/7││├──┼────────┼─────┤││10│曾美滿│1/7││└──┴────────┴─────┴─────────┘【附表四】┌──┬────────┬─────┬─────────┐│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曾國書│1/24││├──┼────────┼─────┤││2│曾以安│1/24││├──┼────────┼─────┤││3│曾國益│1/24││├──┼────────┼─────┤││4│曾世寶│1/8││├──┼────────┼─────┤││5│曾榮謀│1/8││├──┼────────┼─────┤││6│許曾秀蘭│1/8││├──┼────────┼─────┤││7│劉曾桂│1/8││├──┼────────┼─────┤││8│曾素珠│1/8││├──┼────────┼─────┤││9│曾美滿│1/8││├──┼────────┼─────┤││10│曾秀娥│1/8││└──┴────────┴─────┴─────────┘【附表五】┌──┬───────────────────┬─────┬───────┬───────────┐│編號│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分配結果│││││(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3│116│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8/52│72.8│同上│├──┼───────────────────┼─────┼───────┼───────────┤│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338.8│同上│├──┼───────────────────┼─────┼───────┼───────────┤│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7/18│76│同上│├──┼───────────────────┼─────┼───────┼───────────┤│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7/18│192│同上│├──┼───────────────────┼─────┼───────┼───────────┤│6│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3413.1│同上│├──┼───────────────────┼─────┼───────┼───────────┤│7│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5487│同上│├──┼───────────────────┼─────┼───────┼───────────┤│8│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13│同上│├──┼───────────────────┼─────┼───────┼───────────┤│9│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6153│同上│├──┼───────────────────┼─────┼───────┼───────────┤│10│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572│同上│├──┼───────────────────┼─────┼───────┼───────────┤│1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983│同上│└──┴───────────────────┴─────┴───────┴───────────┘【附表六】┌──┬───────────────────┬─────┬───────┬───────────┐│編號│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分配結果│││││(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21│116│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8/364│72.8│同上│├──┼───────────────────┼─────┼───────┼───────────┤│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338.8│同上│├──┼───────────────────┼─────┼───────┼───────────┤│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7/126│76│同上│├──┼───────────────────┼─────┼───────┼───────────┤│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7/126│192│同上│├──┼───────────────────┼─────┼───────┼───────────┤│6│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3413.1│同上│├──┼───────────────────┼─────┼───────┼───────────┤│7│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5487│同上│├──┼───────────────────┼─────┼───────┼───────────┤│8│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13│同上│├──┼───────────────────┼─────┼───────┼───────────┤│9│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6153│同上│├──┼───────────────────┼─────┼───────┼───────────┤│10│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572│同上│├──┼───────────────────┼─────┼───────┼───────────┤│1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983│同上│└──┴───────────────────┴─────┴───────┴───────────┘【附表七】┌──┬────────┬─────┬─────┐│編號│姓名│22798元部│2259元部分││││分(此為被│(此為被繼││││繼承人曾水│承人曾林栽││││之遺產部分│之遺產部分││││)│)│├──┼────────┼─────┼─────┤│1│曾國書│1/21│1/24│├──┼────────┼─────┼─────┤│2│張文純│1/42│無│├──┼────────┼─────┼─────┤│3│曾以安│1/42│1/24│├──┼────────┼─────┼─────┤│4│曾國益│1/21│1/24│├──┼────────┼─────┼─────┤│5│曾世寶│1/7│1/8│├──┼────────┼─────┼─────┤│6│曾榮謀│1/7│1/8│├──┼────────┼─────┼─────┤│7│許曾秀蘭│1/7│1/8│├──┼────────┼─────┼─────┤│8│劉曾桂│無│1/8│├──┼────────┼─────┼─────┤│9│曾素珠│1/7│1/8│├──┼────────┼─────┼─────┤│10│曾美滿│1/7│1/8│├──┼────────┼─────┼─────┤│11│曾秀娥│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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